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子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三秒,閃光號誌已顯示,仍不遵守而以時速十九公里速度闖越平交通,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以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測得,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復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八日,嗣經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實際駕駛人 顏錦堂 即受處分人顏子緯之父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訴,並表明實際駕駛人為顏錦堂,受處分人顏子緯僅為上開重型機車所有人,有申訴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顏錦堂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庭陳述遭舉發當時其確為實際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人,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違規駕駛人顏錦堂非係車輛所有人顏子緯,自應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違規駕駛人顏錦堂到案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卻仍以車輛所有人顏子緯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洽,原處分即無理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