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四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犯有「衝動控制」之疾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木柵市場內,竊取甲○○所有之紫花色短袖女性衣物一件(價值新台幣六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雨傘內;正要離去之時,為甲○○之先生 呂瑞真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天很多人在翻衣服,翻一翻該件衣服係不小心掉入雨傘裡,伊想帶回家穿就被發現,伊要請甲○○原諒,甲○○不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第查被告之女 謝春蘭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偷竊之習慣,認識被告的人會通知伊(即謝春蘭),去付清被告所偷竊物品之價錢,本件係告訴人不認識伊,才去報案等語;另查,被告有疑似「衝動控制」之疾病,目前正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甲○○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攜帶雨傘行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認為攜帶雨傘,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不認為係凶器,當庭更正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另查被告乙○犯有「衝動控制」之疾病,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佐,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被告於行為時顯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有「衝動控制」之疾病致犯本罪,其所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減輕損害,再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