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邀同另一名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元,約定於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清償,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除攤還部分本金五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四元,並繳清至八十七年十月
十一日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故被告等應就未清償之本金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原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既已約定合意彼等如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之違約金,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其違約金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原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欠款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