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現役軍人,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因觸犯竊盜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在案, 詎渠 竟不思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蘑菇坊餐廳」內,趁甲○○、丁○○及丙○○等人離席如廁之際,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甲○○等三人共同放置於同一處所之包包內,甲○○所有之MITSUBISHI牌行動電話一具、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機車駕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新臺幣一千九百元及NOKIA8210行動電話一具)及丙○○皮包一只(內有誠泰銀行金融卡、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一千五百元),嗣經該餐廳服務員 詹士弘 及副理 林秋貴 等人發現,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前往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參見九十年五月五日警詢筆錄),並經證人林秋貴、 周士弘 供證屬實(參見九十年五月五日警詢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據附卷可證。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扣案證物尚稱相符,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次竊盜行為分別被害人甲○○、丁○○、丙○○之財物,分別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應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雖曾因竊盜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惟本案被告係在上揭行為二月後,因適見被害人將財物置於桌上始另行起意竊盜,本院因認本案事實係另一獨立案件,為前述判決效力所不及,應由本院另為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緩刑在案,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信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在卷可稽,惟依據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臨退伍之際觸犯刑章,其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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