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之組織及名稱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自「臺灣省合作金庫」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被告群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展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壹仟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分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百分之九點三五五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各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壹仟肆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貸放登錄單、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九七五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原告之組織及名稱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自「臺灣省合作金庫」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九七五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是二者法人格同一,首堪認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展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其借用陸佰萬元、壹仟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分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百分之九點三五五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各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貸放登錄單、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肆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