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五號
原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 李西南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更名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元,約定於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遂呈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實施查封拍賣,經分配除獲付部分本金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甲○○均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同案被告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欠款一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陳稱「請准原告提供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云云,但查其既未敘明其所稱欲提供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金融機關之名稱以資確定,其此部分請求即屬不明確,無法准許,惟此仍無礙於其假執行聲請之成立,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