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終局判決不得上訴;對於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性質,與通常訴訟程序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者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述二十日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且已逾二十日之期間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