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一號
聲請人世渼貿易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區○○○路四四之六號七樓之三,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據為本件請求之票據請求權法律關係中,其支票發票地、付款地,亦皆在高雄市,為此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愷特股份有限公司、 王大郡 即壺軒企業行、玉生貿易有限公司、世渼貿易有限公司、至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愷特公司」、「王大郡」、「玉生公司」、「世渼公司」、「至穎公司」)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愷特公司、王大郡、玉生公司、世渼公司、至穎公司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一樓、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高雄市○○區○○○路四四之六號七樓之三、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其住所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因愷特公司、玉生公司、至穎公司之營業所均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 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