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一○○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反訴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略以:反訴被告於準備書狀中,自承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任職紅豆書坊之負責人,且有支薪,有違原告人事規章及相關禁止兼職之規定,是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不存在等語。然查,本件之本訴給付薪資事件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起訴,期間歷經二年餘之審理程序,直至本訴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三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本訴被告始提起反訴,已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次查,於本訴審理期間,本院前曾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詢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所得資料,嗣經財政部回函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即已申請閱卷,分別有卷附之前述財政部回函、聲請閱卷單在卷可稽,是至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即反訴原告即應早已知悉原告即反訴被告領取紅豆書坊薪資之事實,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以此為由提起反訴,更顯示其意圖延滯訴訟;況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僅請求至九十年九月份止之薪資,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不存在,是縱反訴部分加以審理,亦與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能取得之金額無涉。故綜上所述,本院認此反訴之提起,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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