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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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宸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業務侵占案件之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告宸緯實業有限公司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卷附之起訴狀足憑,且該刑事案件當事人尚未上訴,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