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詎借款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到庭陳稱:借款契約書上確實是我的簽名,我目前沒有能力繳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對此未加爭執,復經被告甲○○到庭自認陳稱「借款契約書上確實是我的簽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