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一之三號三樓
現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邱星彗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十年五月三日,訴外人並同意分期繳納,若未依約分期繳納,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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