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依年金法分一百零八期平均攤還,並於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執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後,尚欠有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參、證據: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雙方合意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由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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