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原告本件僅依年息百分之七主張),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被告應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繳付,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繳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無力全數清償。理由
甲、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一張為證,且為主要借款人被告甲○○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