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與鄭州路口(西南角)拾獲千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與丙○○共同使用,於不詳時間失竊,遭人棄置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車牌乙面,明知應係他人所有之物,竟萌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鄭州路口,為警盤查時,當場自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前揭車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又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