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證第三人 鄭桂香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鄭桂香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鄭桂香之抵押品,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獲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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