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七
三八八、一一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公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三月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二萬元,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本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期間之四分之一,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三八一九、七九六九號被告甲○○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因本件為免訴判決,故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