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玉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玉房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⒈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⒉、⒊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房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三,餘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玉房企業有限公司、戊○○○、丁○○、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叁仟零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