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二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華民土木包工業即 王博民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劉潤華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八部分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二萬五千元,利息則按月繳付,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固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放款借據一份為證。詎華民土木包工業即王博民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按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六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華民土木包工業即王博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影本一份、㈡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㈢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為華民土木包工業即王博民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華民土木包工業即王博民積欠原告之借款六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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