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及貳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五及百分之九.九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期限二十年並約定本息如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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