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並得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所餘消費款項、預借現金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等共計為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迄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