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0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伍萬元,利率依約定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權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丁○○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勤字第七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欠本金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法訴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