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北玄宮廟前,以自製鑰匙竊取 藍麗琴 所有,甲○○持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在屏東縣里○鄉○○村○○路里港客運車站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得後將車牌拆下而停放於該處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GY六E─二0二九五一號),得手後據為己用,並將紅色車身改噴為黑色,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因騎前揭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因另案執行而歸案。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失竊車輛照片二幀、被害人甲○○書立之贓物責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等各一件。
㈢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接受科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範圍,有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於被告所表示之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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