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3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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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
楊雅玉 楊雅君 兼右一人乙○○○法定代理人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楊石松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限,此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楊石松前因叛亂案,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北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隨即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解送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以下稱綠指部)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係遭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云云(聲請人聲請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賠償部分,經原決定准予賠償四十二萬四千元,未聲請覆議,已經確定)。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石松係於上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因涉有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乃由新竹市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解送前綠指部施行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