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於已逾聲請覆議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聲請覆議,應送達聲請覆議人之決定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覆議期間自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一日,算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即告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聲請覆議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聲請覆議,顯已逾期。雖聲請覆議同時聲請回復原狀,但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僅泛稱茍遲誤上訴(即聲請覆議)期間,非因當事人之過失者,得敘述理由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聲請覆議期間,依法自得聲請回復原狀,因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覆議云云,而未就所謂非因過失遲誤聲請覆議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依法為相當之釋明,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從而其聲請覆議仍應認已逾二十日期間,應併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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