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其他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經國防部軍法局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執行刑期自五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至五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然由於非可歸責聲請人之原因,在未經審判之情況下,執行單位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未依法釋放出獄,繼續遭受羈押,直至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正式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自五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經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聲請人叛亂案件羈押及開釋日期之相關資料,該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一) 銳釗 字第○○○五九九號函復,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於五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羈押,經國防部五十二年 鏡棠 字第九號判決,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於五十四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有該函文一紙及所附之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存根、國防部五十二年度鏡棠字第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而上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存根影本上記載開釋日期為五十四年六月五日,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上所載開釋日期相符,堪認聲請人確於五十四年六月五日即已假釋出獄。聲請人空言指稱其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遭受非法羈押,請求賠償云云,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該部分國家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另主張自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遭非法羈押,請求賠償,經原決定機關駁回後,未經聲請覆議,已經確定)。而釋放後向警察局報到之日期,並非即為釋放之日,聲請人確於五十四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獄,有如前述,聲請覆議意旨,任憑己意,稱其係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報到,應於是日始獲釋放,故其於五十四年六月五日假釋後又受非法羈押至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八百八十九日,請求賠償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云云。關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部分,為無理由;至於五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五十六年八月十日之部分,既未經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為賠償之聲請,原決定機關亦未為准否賠償之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無向本會聲請覆議之餘地,聲請人就該部分為覆議之聲請,自非合法。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