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2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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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四日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迄同年八月十五日始以罪嫌不足無罪獲釋,共受不法羈押一百六十四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八十二萬元等語。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一號聲請人自訴 許增敏 、 王宗禧 妨害自由案之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本件被告許增敏係中原機器漂染廠總經理,被告王宗禧係該廠工務主任,因該廠工人於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一日發生罷工風潮,曾報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與治安機關法辦,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當時充任該廠工人,被株連遭押一百六十四天等情,固為當事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等語(見原決定機關卷第十一頁),可見聲請人係因涉嫌參與罷工風潮而被逮捕羈押,並非涉嫌觸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且聲請人並非因司法刑事案件而受羈押,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