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不當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不當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在新竹少年監獄執行,六十年十月十日減刑開釋後,竟又被轉送前「保三總隊」羈押,至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始獲釋放,共遭不當羈押一千九百七十六日,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合計五百九十二萬八千元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並未敘明事實,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或其他受羈押之資料,經裁定命其於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惟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審認,且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之相關資料,因而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曾提出記載「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報遷出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號」之戶籍謄本一件,並指前「保三總隊」即位於該址(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五、二二頁),原決定機關未根據該項資料確實查證,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且聲請人業補提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六十六年三月一日諒信釋字第一三六五八號隊員離隊證明書一紙,以為證明。究竟聲請人是否曾受不當羈押,可否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事實仍有待查明。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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