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即張春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限,此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叛亂案,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稱中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並未將聲請人釋放,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釋放,共遭羈押一千零九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遭前中警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始開釋移付矯正處分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 志厚 字第三二六九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刑檢字第二○五三三五號書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共受羈押七十七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期間,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被害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決定准予賠償二十三萬一千元(准予賠償部分,未經聲請覆議)。超過每日三千元部分之聲請,認非正當,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而賠償之金額,究以若干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乃決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機關得自由裁量之賠償金額為爭執,請求每日賠償五千元,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另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遭前中警部移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結訓離隊,乃係由南投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所為之處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刑檢字第○九一○○二二九二八號函可參,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