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3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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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解送前台東泰源職訓隊,後轉送前台東岩灣職訓隊施以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受違法羈押及未依法釋放,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 志厚 字第二一八四號函檢送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警署刑檢字第一九八四四0號函暨檢送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五月四日(七七)功揚字第二七一一號呈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不起訴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受羈押六十八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聲請法定期間,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審酌其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二千元。至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結訓釋放止,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交付矯正處分,有上開函件可憑。足見聲請人上述執行矯正處分,係因其有流氓行為,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已意或原決定機關依職權所酌定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計付賠償額之裁量權行使,指其偏低,或仍執陳詞以其並無流氓行為,即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主張聲請人係在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得請求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