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即陳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即陳甲○)以其與夫 陳中柱 (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確定在案)於民國三十六年來台,定居高雄市鼓山區水泥廠宿舍,於三十九年二月間因匪諜罪嫌,遭高雄市警察局逮捕,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因查無實據,於同年六月間釋放,受違法羈押一百多天,爰依法聲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雖自述與其夫陳中柱於同時因同案被羈押,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可供查證,且經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函覆稱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九0九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二九號函可稽。參以聲請人與陳中柱為夫妻,二人又同住一處,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則其既與陳中柱於同時被逮捕羈押,豈有二人同時同案被羈押,僅留存陳中柱之羈押資料,而獨漏聲請人之羈押資料之理。又向聲請人當時任職之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高雄女中)查詢結果,據該校函覆稱依該校保留之歷年離職人員資料記載:聲請人確實於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在該校擔任教員,並經當時人事主管註記其卸職原因係「辭職」,且無其停(復)職之記錄等語,有聲請人之教職員詳歷表五紙在卷可按。而據聲請人所稱其遭羈押一百多天之久,此期間並非短暫,倘其所言非虛,衡情其所任職之高雄女中應有停職、復職之紀錄,惟上開函檢送之資料,並無聲請人在該期間有停職、復職之紀錄。又向當時與本案有關單位之台灣水泥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遭逮捕羈押之相關資料,有台灣水泥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可按。至聲請人提出 林韻芬 及 袁寶榮 之見證書,係就其記憶所及之敘述,尚難證明聲請人確有受羈押之事實。聲請人雖稱同案被逮捕者尚有 蕭慧真 、 劉慕昭 二人,惟未提出其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供調查。綜上,已盡調查之能事,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於前揭期間確遭非法羈押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雖稱其提出林韻芬、袁寶榮出具之見證書已就其遭逮捕羈押證述明確云云,聲請覆議,然查上開見證書僅敘述據聞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警方逮捕羈押,或其涉犯匪諜案件,被扣押之記事簿列有聲請人夫妻高雄住址,豈料竟因此牽連,而遭逮捕,尚難據此即認定聲請人確曾受羈押。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