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暨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格為同一及持續。
(二)被告丁○○原邀訴外人 戴文華 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變更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丁○○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各為三百萬元及三十萬元,原約定按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被告丁○○上述二筆借款分別繳息至八九十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九日,依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清償債務時,除仍按原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附表二筆借款因逾期未繳息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已屆至,尚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件、約定書二件、撥款證明暨繳息明細二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自應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契據變更契約二件、約定書二件、撥款暨繳息明細表二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F0~T32┌────────────────────────────────────────────────────┐│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1│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九十年九月七日│七點九三│九十年十月八日│││捌元││││├─┼────────────┼────────────┼───────────┼────────────┤│2│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元│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七點六八│九十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