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猶毫無悔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公訴人誤載為第一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五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公訴人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年五月七日確定(尚未執行)在案。其於第二次之強制戒治中,再度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猶不知警惕,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前二、三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經送驗該尿液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甲○○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為警逮捕歸案,並先予執行強制戒治。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二次裁定強制戒治,第一次強制戒治保護管護期滿後,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強制戒治時,公訴人併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經二次強制戒治於保護管束期間竟無悔意,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