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丙○○左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號)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處理(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現任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則為該會前榮民礦業開發處(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裁撤)處長。查退輔會因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在自訴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易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工廠內,會同本院執行人員查封如附表自訴人弘易公司所有七項機械設備,並由退輔會委任被告乙○○擔任保管人。詎前開七項機械設備竟於退輔會及被告乙○○保管期間遭人竊取。被告戊○○、丙○○、乙○○等三人為依法應盡保管義務保管機械之人,竟任令保管物品不翼而飛,顯然違背任務,因認被告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解釋。本件自訴人弘易公司自訴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等違背其應盡保管之義務,致令保管物品失竊云云資為論據。惟按,刑法所謂背信,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自訴意旨所指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法院即本院將所查封扣押之物品,交由債權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礦業開發處保管,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則該保管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本院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礦業開發處,自訴人弘易公司既未曾委任被告等人負責保管,縱令其因該保管物遺失事件而受有損害,要亦非本件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則本件自訴於法既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十字剪│一台││天車│一台│├──┼─────────┼───┼──┼─────────┼───┤││磨石機│一台││循環水泵│一組│├──┼─────────┼───┼──┼─────────┼───┤││倒角機│一台││驗試機│一組│├──┼─────────┼───┼──┴─────────┴───┤││堆高機│一輛│(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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