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感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年度感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又如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流氓感訓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留置,嗣經該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十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於同年五月一日移送執行感訓處分,嗣同一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准予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感聲字第四號裁定其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台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等情,有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九十年七月六日岩技所總字第二0九三號函檢送上開各該案件裁判書、台北地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及台東地院檢察署釋票等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則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受裁定留置之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日止,其留置之期間及同一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尚未逾感訓處分三年期間(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屆滿),聲請人於執行感訓處分一年以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免予繼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尚難謂有何受違法羈押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其就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