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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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吉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李明堂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員警依法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器所產生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酒測單),被告僅處於受詢問者、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文書或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當不具刑法上之文書性質,是被告上開偽造者應僅屬署押,與偽造文書無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酒測單、談話記錄表偽造「李明堂」之署名,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懼怕自己遭通緝,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企圖掩飾身分,竟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酒精濃度測試時偽造其胞兄李明堂之簽名,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影響警察機關對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復對李明堂造成損害,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被害人李明堂亦表示不願提起告訴,其冒名之案件不涉及刑事案件,尚無使被害人受刑事訴追之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偽造之「李明堂」署名2枚,皆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84號被告李明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吉於民國106年3月20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詎李明吉因怕通緝身份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以其胞兄「李明堂」之名義冒名應詢,並於酒測單、談話記錄表等文件上,接續偽造「李明堂」之署押,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明堂。嗣經警傳訊李明堂,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酒測單、談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兩次在上開文書上偽造李明堂署押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關係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均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偽造「李明堂」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