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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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楊良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 楊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接獲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不勝駭異。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分3次向被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金額共計350萬元,借款3年期間,一開始借款利息是年息18%,但後來有降成5%,而且是雙方同意,這有經過代書幫雙方辦理文書,文書是在 陳薇萍 代書那裡,被上訴人支付利息分別為102年8月9日現金支付37,500元、8月13日現金支付7,500元、10月22日匯款支付52,500元、12月26日匯款支付105,000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支付630,000元、105年5月16日匯款支付200,000元,以上共計1,032,500元,按照本票裁定的內容,系爭票款依年利率6%計算,利息應為630,000元,被上訴人溢付402,500元。多付的錢要確認本金350萬元當中的402,500元不存在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金額350萬元及利息,其中402,500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項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則以:上訴人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號3樓」,非原判決所記載之「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原審未查詢上訴人正確地址為何之情況下,逕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為送達,及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均不合法,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則以:我是依照上訴人告我的105年度司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上,所載上訴人的地址提出本件訴訟的,上訴人在該案的地址就算是因為代理人寫錯,也是上訴人自己要承擔,上訴人的理由是因為告輸了,才牽扯出來的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在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之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經原審法院送達至上開地址,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人員分別於105年9月29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下稱秀安派出所),此有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第9頁)。嗣上訴人因於105年11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5頁),其後原審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之上開地址,亦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其等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人員於105年11月28日寄存於秀安派出所;嗣因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之訴訟代理人向原審以電話聯繫,詢問本件事宜後,原審遂向秀安派出所員警詢問:本件原審判決,有無經人領取,該所員警回覆略以:無人領取等語,此亦有原審卷附送達回執證書、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而上訴人之戶籍地即住所為「基隆市○○區○○路○○號3樓」,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且依被上訴人於前開105年度司票字第984號事件中所提之證物,即兩造間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2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之地址亦為上開基隆市地址,足見上訴人之住所應確係為上開戶籍址無誤,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敗訴後方牽扯出來云云,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雖稱,係依上訴人於前開105年度司票字第984號事件所載之地址記載云云,惟原告於提起訴訟時,本應查明被告最新住居所,法院就此亦有確認送達地址是否合法之責,尚無從以被上訴人上開說詞,即免除其或法院之查證義務,附此敘明。則本件上訴人之住所既非於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地址,原審誤為寄存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自不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原審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玆上訴人已陳明請求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維其審級利益等情(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已明示不同意本院自為判決,則為維持審級制度,本件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