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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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曾影明被告方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在卷可憑,此時被告所涉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62號)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揆諸上揭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