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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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麒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麒淵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313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且是第二度觸犯本罪,可見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有相當的主觀惡性,倘發生交通事故,危險性更較機車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9號被告陳麒淵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淵於民國106年2月21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菜市場,飲用保力達酒摻入高粱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佳新廣告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