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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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淑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淑貞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台74號快速公路、國道
3號高速公路等速限甚高之高快速公路,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顯有高度危險性,即使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不應從輕量處低度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89號被告郭淑貞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住○○市○區○○路○○○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貞自民國106年3月4日21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天堂鳥KTV」,飲用高粱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3月5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號○路南向192.3公里處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3月1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3月13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