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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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李益明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益明前因事故,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因腦血管中風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由亞東醫院轉入板橋中興醫院呼吸病房住院治療一情,業據被告李益明之父 李連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詢現在被告就診醫院,被告目前居住中興醫院院呼吸病房治療中,因腦中風及呼吸衰竭現有鼻胃管氣管插管,呼吸器使用,無法言語,長期臥床,無行為及行動能力乙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03年6月5日板中醫行字第103117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因上述疾病,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應訊,應可認定。從而,依前述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等部分,自應裁定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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