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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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劉天成 法定代理人 劉樹力 相對人 賴柏杉 即賴 榮煌 之繼承人
賴建 文即 賴榮煌 之繼承人 賴玉華 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木 環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麗珍 即賴榮煌之繼承人賴 聰贊 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聰麒 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榮輝 賴榮昌 許賴金賴金枝賴金暖 賴永鐘 蔡玉春 賴建明賴榮宜 之繼承人 賴榮調 (國內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許 賴金連 、賴金枝、 張賴金暖 、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賴榮煌、賴榮輝依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負擔,全案於民國105年8月4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①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176元、②104年2月13日地政規費16,150元、③104年6月18日地政規費3,200元、④104年6月23日地政規費525元,共支出175,051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祭祀公業劉天成│60/100│││├────────┤157,546│││6/8×40/100││├───────┼────────┼──────────┤│賴柏杉、 賴建文 │1/16×40/100│ 公同 共有││、賴玉華、賴木││連帶負擔4,376││環、賴麗珍、賴││││聰贊、賴聰麒,││││上述七人皆為賴││││榮煌之繼承人│││├───────┼────────┼──────────┤│賴榮輝│1/16×40/100│4,376│├───────┼────────┼──────────┤│賴榮昌、許賴金│1/8×40/100│公同共有││連、賴金枝、張││連帶負擔8,753││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建││││明即賴榮宜之繼││││承人、賴榮調│││└───────┴────────┴──────────┘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75,051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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