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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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劉天成 法定代理人 劉樹力 相對人 賴柏杉 即賴 榮煌 之繼承人
賴建 文即 賴榮煌 之繼承人 賴玉華 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木 環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麗珍 即賴榮煌之繼承人賴 聰贊 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聰麒 即賴榮煌之繼承人 賴榮輝 賴榮昌 許賴金 連 賴金枝 張 賴金暖 賴永鐘 蔡玉春 賴建明 即 賴榮宜 之繼承人 賴榮調 (國內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許 賴金連 、賴金枝、 張賴金暖 、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賴榮煌、賴榮輝依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負擔,全案於民國105年8月4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①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176元、②104年2月13日地政規費16,150元、③104年6月18日地政規費3,200元、④104年6月23日地政規費525元,共支出175,051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附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祭祀公業劉天成│60/100│││├────────┤157,546│││6/8×40/100││├───────┼────────┼──────────┤│賴柏杉、 賴建文 │1/16×40/100│ 公同 共有││、賴玉華、賴木││連帶負擔4,376││環、賴麗珍、賴││││聰贊、賴聰麒,││││上述七人皆為賴││││榮煌之繼承人│││├───────┼────────┼──────────┤│賴榮輝│1/16×40/100│4,376│├───────┼────────┼──────────┤│賴榮昌、許賴金│1/8×40/100│公同共有││連、賴金枝、張││連帶負擔8,753││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建││││明即賴榮宜之繼││││承人、賴榮調│││└───────┴────────┴──────────┘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175,051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