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汝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汝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王汝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埔刑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於105年11月24日及25日,共於2次開獎日中簽賭3筆而與 施淨惠 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均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貪圖小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時間,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期間賭輸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告王汝婷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汝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及2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王汝婷」之名稱,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地下簽賭站組頭施淨惠簽賭下注,其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以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六合彩6個中獎號碼或以臺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組合成2、3、4星或特別號,賭客如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得簽賭金57倍之彩金;如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得簽賭金570倍之彩金,如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可得簽賭金7500倍之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可得簽賭金36倍之彩金。賭客簽賭二星、特別號每支簽賭金為新臺幣(以下同)80元,簽賭三星、四星每支簽賭金67元。王汝婷向施淨惠賭金額約1萬餘元。王汝婷如未簽中賭金全歸組頭施淨惠所有。員警於106年1月10日查獲施淨惠涉犯賭博罪嫌,並由施淨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之Line通訊軟體中,發現王汝婷向施淨惠下注簽賭之訊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汝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施淨惠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由證人施淨惠之行動電話中所擷取之LINE對話畫面附卷可佐,被告確於105年11月24日、25日,先後向證人施淨惠簽賭(共於2次開獎日中簽賭3筆)。本件被告上揭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