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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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國清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故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陳國清業已於民國96年7月2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陳國清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又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