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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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王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是「棠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現更改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崁頂路000巷與下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入路口,剛好 吳武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下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進入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吳武憲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仍因傷重延至105年8月22日上午0時51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警處理,表明其身分,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待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報警處理,表明自己是肇事人身分,且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貨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痛苦,損害重大,且被告經過肇事路口時,被害人之路權較優先,被告有主要肇因,惟被害人亦占有次要肇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稽,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仍屬有限,參以其坦承犯行不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且已付迄,有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收據各1份可查,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經營棠鑫有限公司,從事五金加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已獲賠償,有如前述,被告經此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