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0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係以機車大鎖重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頭部重創,迄今頭部仍經常暈眩,有後遺症產生,現仍持續在就醫中,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再被告二人犯案後迄今毫無悔意,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各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殊嫌過輕,因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機車大鎖揮打告訴人甲○○部及身體等情,業已自白不諱在卷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審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與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亦屬妥適。是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犯案後迄毫無悔意,拒不與告訴人和解,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云云執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惟查:被告二人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徵,被告丙○○係因其女友與告訴人出遊而心生不滿,乃與被告乙○○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事後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有和解書乙紙在卷,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被告二人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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