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旁,以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撬開車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甲○○正欲發動該車準備騎乘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車及鑰匙一支。甲○○經移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以自己所有機車鑰匙一支打開丙○○所有車號000—八五八號輕機車鑰匙孔,竊取該輕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由被害人丙○○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該車及鑰匙一支。甲○○經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並予以限制住居釋回後,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以自備知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三一二號重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時,不慎跌倒在地,經警方到達車禍現場,將其送往醫院,甲○○於醫院時要求警方載他前往尋找朋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在警車內竊取警方之數位相機一台,藏放於其手提包內,警方帶甲○○回醫院時,連絡到車號000—三一二號重機車車主,查出其車子已遭竊,並於甲○○手提包內查獲警方所遭竊之數位相機。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扣案鑰匙二支、採證照片七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綽號「 阿興 」或「 阿祥 」之人所借予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綽號「阿興」或「阿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情,亦無任何得以聯絡之電話或其他方法,顯見被告對於該「阿興」或「阿祥」之人並不熟識,則該人何以願借機車予被告?顯見被告所辯與情理均不相合,自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移送併案審理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竊盜事實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竊盜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及未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五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敘入犯罪事實,惟本院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移送併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三號案件,其移送之犯罪事實為侵占之行為,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