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三三0二三九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懸掛車牌,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當場舉發,原舉發單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移轉舉發機關查證,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五二三七00號書函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吊銷牌照。異議人甲○○則以警方開立罰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為「未懸掛號牌行駛(吊扣期間)」,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舉發之,嗣後卻未通知異議人即隨意更改違規事實,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罰,惟異議人前開違規,實因車牌遭吊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並非同條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所有人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騎乘該輛未懸掛HZ九─五八0號牌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查,惟對於舉發違反條款有所爭執。依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移送書內事實欄中第三行載明「經查HZ九─五八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牌照因甲○○君另案代保管於臺東監理站(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繳結領回),無牌照吊扣紀錄」,意即本件機車車牌確有遭吊扣情事,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領回。次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則吊扣車牌領回與本件駕駛違規時間,適為同日,但本件駕駛違規之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則在一般公務機關上班之前,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在吊扣車牌領回前駕駛本件機車違規,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而非同條項第七款「已有領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況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提呈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其繳納時間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09:37:46」,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三號卷第十二頁),係指繳款領回吊扣牌照之時間為該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四十六秒,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本件駕駛違規時,車牌仍在吊扣期間,應屬上開條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更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誤依同法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規定裁處,顯有未洽。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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