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大陸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人,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來台,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返回大陸後,即打電話表示不適應台灣生活,願意放棄此段婚姻,被告並已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判決離婚,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民法院二○○四年元月十五日所為之(二○○三)武民初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憑。觀該判決書所載:因雙方性格不合,且長期分居兩地,夫妻之間產生矛盾,而判決兩造離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入境台灣,旋於同年四月九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返回大陸後,拒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向大陸法院訴請判決離婚,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