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執行成效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付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桃園某加油站及臺北縣○○鎮○○○街○○號三樓住處等地,連續以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於前揭甲○○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後經警將採集自甲○○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九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執行成效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付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而應知所惕勵,詎自制力不堅,再犯本案,顯見猶未戒除毒癮,亦無悔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進而傷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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